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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训勇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训勇,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训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昌平,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王训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训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药物依赖中心担任门岗,而非精神卫生中心总门岗”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加班记录,二审法院未去调取。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精神中心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重庆市高级法院依法驳回王训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王训勇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在精神中心工���,工作岗位是门岗兼清洁。2007年12月1日,王训勇与精神中心签订《非在编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王训勇的工作岗位为门岗兼清洁,每月工资700元。2008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2月28日,双方分别签订了4份《非在编人员〈聘用合同〉变更书》,将双方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5日,精神中心向王训勇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训勇在职期间,精神中心在法定节假日等多次向王训勇发放了非加班工资性质的节日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非在编人员聘用合同》、《非在编人员﹤聘用合同﹥变更书》、工资登记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本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问题。在二审诉讼中���王训勇虽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医生的戒毒病人住院登记记录,因戒毒病人住院登记记录与王训勇提供的戒毒病人住院登记记录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故二审法院未调取并无不当。另外,王训勇于2012年12月11日签收二审判决,依照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王训勇申请再审的事由并无该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因此,王训勇至迟应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于2013年10月15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所述,王训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且其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训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