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喝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深汕路某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06mg/100m1。经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47mg/100m1。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3)4236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表示不持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查获经过,立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缓刑考验期内(三个月)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远龙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