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逍遥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佛山市逍遥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88号。法定代表人龚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佛山市逍遥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大麦村南便街7号。法定代表人罗旭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逍遥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逍遥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旅游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确认了由原告地接被告组团的12人团队到张家界景区游览,当时,双方约定的团款为13680元,事后,双方根据团队的实际支出情况将该团队的团款调整为13500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确认了由原告地接被告组团的13+1人团队到张家界景区游览,当时,双方约定的团款为9280元,事后,双方根据团队的实际支出情况将该团队的团款调整为8465元;经过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后,被告至今欠原告的团款共计21965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团款21965元,并支付相关损失4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的《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队接待确认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12人旅游团队接团、报价确认的有关事实;2、2013年3月20日的《光明国际旅行社团队报价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13+1人旅游团队接团、报价确认的有关事实;3、2012年12月25日的《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结算单》和和2013年3月31日的《光明国际旅行社单团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两个团队的最终结算费用共计21965元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佛山市逍遥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经审理质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旅游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确认的方式签订了“张家界一地双飞四天游”的旅游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作为地接旅行社负责被告组团的12人团队到张家界景区游览,并且,双方还约定该团的团款为13680元,事后,双方根据团队的实际支出情况将该团队的团款调整为13500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确认的方式签订了“长沙张家界双高三天游”的旅游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作为地接旅行社负责被告组团的13人+1人团队到张家界景区游览,并且,双方还约定该团的团款为9280元,事后,双方根据团队的实际支出情况将该团队的团款调整为8465元;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个团队的团款最终结算后,被告至今欠原告的团款共计21965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该欠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2日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100288461250020001-2账户上的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逍遥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1、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确认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张家界一地双飞四天游”和“长沙张家界双高三天游”两份旅游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旅游合同合法有效;2、原、被告双方签订旅游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团款的义务,至今还欠原告的旅游合同团款21965元;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所欠的旅游合同团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旅游合同团款219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支付团款的行为虽然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损失4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旅游合同团款219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逍遥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合同团款21965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光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45元,由被告佛山市逍遥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