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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万顺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顺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顺强。2013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顺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万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万顺强与冯小刚、王智辉、余松(均已判决)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南洋家苑小区的围墙外,拦住周某后对其拳打脚踢,从其身上抢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0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周某。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万顺强经公安机关带口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同伙王智辉、余松、冯小刚的供述;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发还物品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7、情况说明;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投案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万顺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