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成文与陈康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61号原告杨成文,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陈康远,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上列原告杨成文诉被告陈康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华强北赛格广场大厦十楼10D07号开店批发零售电脑原配件,从2013年3月开始卖货给赛格广场三楼3A03室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康远用电话通知要什么电脑配件,原告就送到被告店里,送货多还款少,货款越欠越多,已欠款259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康远要货款,就在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陈康远给我来电说他接了个30台的网吧单,要原告送货并答应第二天付清货款,原告就送货过去。2013年11月4日上午,原告给陈康远电话催款,他说网吧还没装好,款还没收到,明天再给原告付款,并再要10片主板。2013年11月5上午赛格一开门,就听到被告陈康远的员工说被告陈康远骗货跑了,原告赶紧向赛格市场管理处报案,并向福田区华强派出所报案。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7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康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文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乘雷创业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乘雷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营业场所为福田区赛格广场大厦十楼10D07号。被告陈康远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聚源兴经营部(以下简称聚源兴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营业场所为福田区赛格广场大厦5楼6305号。原告主张聚源兴经营部自2013年1月迁至赛格广场大厦A303营业。原告提交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4张抬头为“聚源兴科技3A03对账单”的原件,每张均加盖“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为“10D07柜台货款”,金额分别为5763元、4796元、3405元、5811元,原告确认其中金额为5763元的对账单,被告已支付了货款5000元。原告提交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4日的2张抬头为“赛格电子市场乘雷创业电脑经营部”销售单的原件,均注明客户为“3A03聚源兴科技”,金额分别为21150元、3650元,分别由被告陈康远及陈红艳签名确认,原告主张陈红艳系被告聘请的采购人员。原告提交抬头为“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入库单10张原件,其中5张抬头打印地址为“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六楼6305室”,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盖章,另外5张抬头打印地址均为“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三楼3A03室”。在地址为为“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三楼3A03室”的5张入库单中,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的两张、2013年11月2日一张共3张入库单上均加盖了“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分别为45元、190元、265元;其中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金额为1710元的入库单有签名“康远”;剩余1张入库单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盖章。原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电脑配件,由被告或其采购人员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就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赛格广场3A03。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款项共计50787元,2013年11月5日后就找不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有被告签名的2013年11月1日的入库单上地址为赛格广场三楼3A03、抬头为“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有被告签名的2013年11月3日的销售单上客户为“3A03赛格聚源兴”,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在该时段在该地址实际经营。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入库单、销售单上客户的经营场所或与聚源兴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一致、或为被告在该时段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大部分票据上都加盖了“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或由被告陈康远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聚源兴经营部以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提交的4张对账单上均加盖了“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4775元。原告提交的2张销售单,本院对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金额为21150元的销售单予以采信;对由陈红艳签名确认的销售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红艳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或聚源兴经营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0张入库单,对加盖了“深圳市聚源兴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其中4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0元;对其余没有加盖公章亦没有签名确认的6张入库单,无法认定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对上述货款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81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成文支付货款38135元;二、驳回原告杨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535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