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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健与石磊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石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石磊。委托代理人温乐乐。原告张健诉被告石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淮阴汇通片区承包协议,由原告张健承接部分快递业务,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并交纳保证金3000元。2012年12月,因被告石磊将快递业务转手,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内业务费1591元,返还保证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石磊辩称:原告承接部分快递业务属实,但是业务费已经支付了,原告在从事快递业务期间存在过错,给收件人造成损失,被总部扣除2000元,另因原告不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被扣除1000元,这部分费用应从保证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淮阴片区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乙方(张健)在甲方(石磊)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送到或遗失其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授权其内必须保障对乙方所经营区域的快递业务的正常运转,甲方在承包时间内不得收取乙方其他额外费用,为了保证甲方的市场,乙方必须交纳甲方保证金三千元”。2012年8月6日,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石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张健与石磊汇通快递账面清算余额1591元,押金3000元(2月后退回)特此证明2013.1.30欠张健账面1591元+3000元押金石磊”。另查明,被告石磊称业务款已经通过打款的方式支付原告,经原告核对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收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石磊承包汇通快递在淮安市淮阴区的业务,原告张健承包其中的部分片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石磊出具了欠条,表明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同时表明双方结算后,被告石磊还需支付的费用。被告辩称之所以在欠条上书写了2月后退回,是因为快递业务需与汇通总部进行结算,未退回保证金是因为原告张健在送件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汇通总部扣了石磊的业务款,本院认为,汇通总部扣作为汇通快递淮安市淮阴区承包人石磊的款项,是基于汇通总部与石磊的约定,该扣款行为不影响第三人,即与原告张健无关,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造成了损失,可就此部分另案起诉。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造成了电瓶车、箩筐等损失的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健保证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