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绍兴利莎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利莎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393号原告:绍兴利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江民。委托代理人:潘学军、潘志刚。被告: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原告绍兴利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军、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莎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收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衬衫,双方就数量、价格、质量、交货地点及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被告所需的衬衫,被告于2012年9月底出货,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8月7日支付款项70000元、10000元,尚余162406.29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62406.29元及该款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利莎公司补充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客户实际要求,取消了原先选定的部分面料,并就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了相应的变更。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对服装的款号及的数量、单价均做了相应调整。原告根据调整后的要求,依约交付给被告所需服装并协助出货,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就双方确认的价格、发生的业务分批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利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收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郭志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韩宏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服装并尚欠原告货款未付。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已经实际收到的服装开具增值税给被告。4.付款凭证二份,欲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5.郭志伟和韩宏华出具的收货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供货于2012年9月全部出货,被告尚欠原告尾款162406.2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款。6.原告给其工作人员杨丽萍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转发了四份邮件,其中:8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将男式衬衫由2800件变更为3110件,儿童衬衫由2400件变更为1900件,每件成本增加2元左右费用(含胶袋打样费用9000元及0.35元/只的胶袋费用),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订单的数量、单价作出变更的情况;8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双方对胶袋费用及数量的约定;8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双方约定胶袋的数量级价格:9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协助被告直接将5671件衬衫发往国外。7.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收到的发票进行了认证。被告问天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利莎公司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利莎公司与被告问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问天公司向原告利莎公司购买男式衬衫2800件,单价为43.90元/件,男童衬衫2400件,单价为35.65元,女式衬衫700件,单价为39元/件,订单数量允许有3%溢短装,需方在大货开始前安排30%预付款到供方指定帐户,余款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了供货数量和单价,原告利莎公司实际向被告问天公司供应男式3160件,女式衬衫704件,男童衬衫1883件,货款共计242406.29元,并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问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问天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但被告问天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仅支付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利莎公司与被告问天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问天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利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问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利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2406.29元;二、被告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利莎服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杭州问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