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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玲与被告钟三桂、陆昌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钟三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刘凤玲。委托代理人黄云辉。委托代理人邵振华。被告钟三桂。委托代理人王红。系被告钟三桂之妻。原告刘凤玲与被告钟三桂、陆昌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艳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菲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凤玲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昌兴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辉、邵振华,被告钟三桂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玲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钟三桂驾驶桂C×××××号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里店路口时,遇原告刘凤玲骑自行车沿五里店路路口由西往东横穿七星路,轿车右侧与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凤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三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凤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8214.87元。期间需2人全天陪护。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4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刘凤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低视力属Ⅵ级伤残,致左耳极重度耳聋属Ⅷ级。经查,被告陆昌兴为桂C×××××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7月8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转让协议书》,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告钟三桂、陆昌兴作为桂C×××××号轿车司机和车主,应依法对原告其余的损失按70%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遂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三桂、陆昌兴对原告的总损失161356.27元按70%的过错(共计112949.4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陆昌兴不是桂C×××××号轿车实际车主,于2013年10月16日以被告陆昌兴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昌兴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钟三桂作为桂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陆昌兴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钟三桂对原告的损失161356.27元按70%的过错(共计112949.4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三桂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桂C×××××号轿车的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原告共住院40天,期间需2人陪护,医疗费共计18214.87元;6、《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为70.60元/天;7、身份证两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体两处伤残,双眼低视力属Ⅵ(六)级伤残,左耳极重度耳聋属Ⅷ(八)级伤残;10、《交通事故赔偿转让协议书》,证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80元。被告钟三桂辩称:原告是自己跌倒的,被告钟三桂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三桂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现已无法工作,亦有损失产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钟三桂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大队民警于2012年12月4日对被告钟三桂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钟三桂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桂C×××××号轿车是其在事故前几日花了15000元从别人手上买的。经开庭质证,被告钟三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在何处上班;对证据8、9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该证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原告的头部撞车,是原告的伞打在轿车玻璃上,然后原告才倒地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其不清楚桂C×××××号轿车是被告钟三桂买的。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10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确有关联,被告对此证据的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以不清楚原告在何处上班为由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原告和用人单位的签名和盖章,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经济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9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有鉴定机构的盖章,证据9的司法鉴定人栏亦有鉴定人的签章,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及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该证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是被告钟三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亲口陈述,并有其签字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日12时18分,被告钟三桂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里店路口时,遇原告刘凤玲骑自行车沿五里店路路口由西往东横穿七星路,轿车右侧与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凤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三桂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让右方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刘凤玲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故公安机关确定被告钟三桂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凤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833.17元,其中100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原告因病情需要由2人全天陪护。原告出院诊断: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右额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颅底骨折(颅中窝);1.4左颞骨乳突、枕骨骨折;1.5左乳突积血;1.6枕部头皮挫裂伤;2、继发性癫痫;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4、双额颞叶脑挫裂伤;5、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6、颈5/6椎间盘脱出;7、颈6/7椎间盘膨出;8、左耳全聋;9、右耳轻度神经性聋。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按时服用抗癫痫药物,1月后复诊,不适请随诊。2013年2月2日、3月4日、3月5日、5月2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门诊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381.70元。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80元。2013年5月2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凤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低视力属Ⅵ(六)级伤残,致左耳极重度耳聋属Ⅷ(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桂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陆昌兴名下。后该车虽经转让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前几日,被告钟三桂花费了150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以刘建为保险标的方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8日,原告刘凤玲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刘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赔偿金额已超保险限额,对于余下损失赔偿经三方协商一致,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1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再查明,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刘凤玲是桂林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员,其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均为212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法;2、被告钟三桂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三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凤玲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凤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钟三桂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凤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钟三桂所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经多次转让并交付,虽一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登记车主即陆昌兴已丧失对该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交通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赔偿义务应当由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来承担。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钟三桂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自述桂C×××××号小型轿车是其在事故前几日花了15000元从别人手上买的。该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钟三桂是桂C×××××号小型轿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及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凤玲以被告钟三桂为桂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为由,要求被告钟三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凤玲诉请损失161356.27元,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8214.87元(按18214.87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计算),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8000元,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护理费用的实际情况,按80元/天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2人×40天)。(四)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2355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212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5天,故原告刘凤玲误工费为12366.67元(2120元/月÷30天×175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2355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故本院以12355元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600元,按40元/天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按20元/天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8706.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6418.80元(21243元/年×20年×58%),原告诉请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885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扣除已赔偿的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故本院以108706.40元予以支持。(七)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以15000元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九项损失合计为15395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凤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进行相应赔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玲120000元(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请的损失中亦已将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予以扣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153956.27元均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进行承担。被告钟三桂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凤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上述损失应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钟三桂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三桂辩称,原告是自己跌倒的,被告钟三桂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且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亦有损失产生,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三桂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主张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钟三桂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153956.27元,原告刘凤玲应自行承担46186.88元(153956.27元×30%),被告钟三桂应赔偿原告刘凤玲107769.39元(153956.27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三桂赔偿原告刘凤玲损失人民币107769.39元;二、驳回原告刘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9元,由原告刘凤玲承担117元,被告钟三桂承担24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