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江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国栋与简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栋,简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江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陈国栋,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升华,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产中心12F、13F。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栋诉被告简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简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的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栋诉称:2013年4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简升华驾驶川A174**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双龙场镇方向沿S106线向中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6线280KM+600M处时,在左侧机动车道内倒车掉头时,与从龙台场镇向双龙场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F9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凤文和石玉华)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陈凤文、石玉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3)第04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简升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乘车人陈凤文、石玉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医疗费119266.30元、误工费15178.85元、护理费119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护理依赖费23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368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846674.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內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简升华承担,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简升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的适用标准无异议。但原告驾驶川F9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二人(陈凤文、石玉华)属于违章搭乘,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到危险未即时采取避让措施,驾驶操作失误,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简升华所有的川A174**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赔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即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大部分护理,期限为10-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再决定;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此外,被告简升华为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39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川A174**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简升华的答辩意见,但医疗费中还应扣除自费药品费,残疾等级为二级较为合理,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公证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简升华驾驶川A174**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双龙场镇方向沿S106线向中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6线280KM+600M处时,在左侧机动车道内倒车掉头时,与从龙台场镇向双龙场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F9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凤文和石玉华)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陈凤文、石玉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1、胸5椎体爆裂骨折伴全瘫;2、双则胸腔大量积液;3、胸多根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根据医嘱,2013年5月2日9时20分原告被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9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38天),出院诊断:1、胸4、5、6骨折伴脱位(A0c3型);2、胸脊髓损伤伴截瘫(T4ASIAA级);3、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肺部情况稳定后关闭气管切口;3、胸外科门诊随访,复查胸部CT;4、骨科门诊定期复查X片。2013年6月9日12时30分原告又转入中江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1、胸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高位截瘫术后;2、双侧胸腔积液;3、胸多根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转上级医院决定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陈长青、邹玉萍(农民)护理。2013年5月12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3)第04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简升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乘车人陈凤文、石玉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1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陈国栋胸脊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的完成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9467.80元,其中,被告简升华支付39950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70000元;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费1960元;川F982**号车辆检测鉴定费500元;公证费680元。诉讼中,关于原告的残疾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问题,被告方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另二个受害人受伤,该二个受害人已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权利。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至2013年3月期间一直在新彊务工,2012年3月1日并与新源县金维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A174**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7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64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新源县金维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证书(含劳动合同书、职工薪金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据、预赔支付信息浏览、人伤信息确认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分项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简升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肇事机动车的第三人分项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简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简升华赔偿。被告简升华虽然对公安交警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川F9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二人(陈凤文、石玉华)属于违章搭乘,遇到危险未即时采取避让措施,驾驶操作失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的适用标准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所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赔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期间一直在新彊务工,2012年3月1日并与新源县金维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残疾等级及护理依赖年限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被告方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自费药问题,经本院审核确认为7639.58元,由责任方承担;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宜按30000元计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问题,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6、关于鉴定费、复印资料费、公证费问题,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复印资料费、公证费,因系为诉讼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虽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1170元。关于被告简升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问题,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620000元,品迭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尚应赔偿550000元。二、被告简升华赔偿原告陈国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09623.39元(总损失821983.81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自费药品费7639.58元),品迭已支付的医疗费39950元,尚应赔偿169673.39元。三、驳回原告陈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6元,由被告简升华负担(该款原告陈国栋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简升华直接给付原告陈国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婷赔偿清单:1、医疗费119467.80元元(被告方无异议);2、误工费10796.76元(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365天×117天(事故发生日2013年4月16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本院审核确认)];3、护理费11929.25元(被告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被告方无异议);5、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2000元(酌情确认);6、营养费1170元[本院审核酌情确认117天(事故发生日2013年4月16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10元/天,]);8、残疾赔偿金406140元(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7元/年×20年(原告主张,本院审核确认)];9、护理依赖费236640元(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20年×50%](原告主张,本院审核确认);10、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960元(审查确认);11、车辆检测鉴定费500元(审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审查确认);合计:821983.81元。自费药:经本院审核确认为7639.58元{760.35元(中江县人民医院乙类药品费5069元×15%)+6577.60元[德阳市人民医院5127.70元(乙类药品费34184.65元×15%)+丙类药品费1449.90元]+301.63元(中江县骨科医院乙类药品费2010.88元×1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