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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卓仙保昆山宝库物资有限公司卓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宝库物资有限公司,卓妙江,卓仙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01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璐,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宝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路1号B幢11号。法定代表人卓妙江。被告卓妙江。被告卓仙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因与被告昆山宝库物资有限公司、卓妙江、卓仙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利息人民币722522.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应算至实际归还日);2、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3157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理应由我院管辖,但由于此案属于涉及钢贸市场及市场内经营户的相关商事案件,为便于该类纠纷的妥善处理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宜将该类纠纷交钢贸市场所在地法院集中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被告昆山宝库物资有限公司、卓妙江、卓仙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