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3)刑诉字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妻子贺方柳在���波大榭开发区太平村过渡房9幢912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看到后上前用脚将张某绊倒并对其拳打脚踢,后持木棍击打张某的头部、左手臂和右膝盖等处,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外伤致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