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27)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良,卢学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志良。200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8年3月6日被释放。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被告人卢学成(曾用名卢小林)。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志良、卢学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万丽、代理检察员潘丽娜、被告人魏志良、卢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夏天,被告人卢学成与李XX(在逃)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后李XX让魏志良帮忙购买冰毒,魏志良先后四次到天津市帮李XX购买冰毒20余克用于贩卖,后李XX、卢学成将购买的冰毒向吸毒人员赵XX、段XX等人贩卖,并从中获利。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魏志良在天津市购买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于XX两小袋(约1.5克),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志良、卢学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志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魏志良、卢学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被告人卢学成与李XX(在逃)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后李XX让魏志良帮忙购买冰毒,魏志良先后四次到天津市帮李XX购买冰毒20余克用于贩卖,后李XX、卢学成将购买的冰毒向吸毒人员赵XX、段XX等人贩卖,李XX、卢学成从中获利3000.00元。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魏志良在天津市购买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于XX两小袋(约1.5克),并从中获利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魏志良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七八月份,我和蒋XX一起溜冰着,李XX也在那,就让我帮忙买点冰毒,我和蒋XX同意了,我给李XX买冰毒是按照650元一克买的,第一次我帮他买了3000元钱的冰毒,蒋XX我俩买的时候是装在一个大压边袋里,后来蒋XX给分装在小压边袋里了,买回来的东西没称过大概有四五克,后来那三次李XX给我4000元钱,每次我都帮李XX买4000元钱的东西,每次买回来的冰毒我没称过,看着大概六七克,这几次我一共帮李XX买了15000元钱的冰毒,一共买了23克左右。没从李XX手里挣差价,给李XX也是650元。买回来冰毒我也没跟李XX说多少克,他知道是650元一克,他给多少钱我就帮他买多少。李XX买的冰毒,他留点自己溜,剩下的他卖了。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觉得要是十天自己溜冰,不可能那么快就把买的冰毒给溜完了,只有往外卖冰毒才能解释的通。2012年冬天,卖给于XX两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小袋,每小袋不足克,大概七八分重。按每小袋800元卖给他的。我和于XX一起玩过一次,溜了四五分重。卖给于XX的冰毒是我从天津买的,在一个姓孙手里买的,每回两小袋,第一次600元一袋,第二次650元给我的,每袋按照1克卖给我的,但是不足克,有六七分、七八分左右。2、卢学成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卖给赵XX七次冰毒,有四次卖给她五小袋,有两次卖给她四小袋,最后一次卖给她三小袋,开始是李XX联系卖给赵XX的,赵XX把钱给李XX,后来赵XX把我电话要过去了,就直接跟我联系,都是800元一小袋。宋XX还主动跟我联系买过三四次冰毒,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知道我卖冰毒的,每次他买冰毒都是到我租房子小区门口,有一次两小袋的,剩下的都是一小袋,大概卖给他四五小袋,卖给他800元一袋。李XX还卖给一个承德人两次,一次两小袋,一次三小袋冰毒,一共五小袋,多少钱卖的我记不清了,路XX还买过不是一次就是两次冰毒,每次一小袋,大概是700元一小袋卖给他的。赵XX买冰毒自己吸,不知道宋XX买冰毒干什么,路XX买冰毒自己玩。具体获利多少记不清了,我俩吃喝花了一部分,大部分用于买冰毒了,大概挣了四千四五百元钱。二、证人证言:1、李XX的证言证实:我和卢学成商量卖点冰毒,平时自己玩方便,而且还能挣点钱,我们都同意了,之后由我负责联系魏志良从天津买冰毒,将冰毒藏在卢学成的租房处,卢学成负责收钱。具体在魏志良手里买了几次冰毒记不清了,印象中大概四五次。每次买的冰毒没准,每次都是按照650元一克买的,印象中一共分装了40多个小压边袋,但每袋不足1克,大概六七分左右,每次买回来冰毒我也没称过,大概有二三十克冰毒。我卖给赵XX七八次,一共二十多袋,一共十五六克;卖给段XX两次,一次三小袋、一次两小袋,大概三四克左右;卢学成还卖给宋XX四、五次,大概卖给他五克左右;还有一部分我自己玩了,我和路XX、魏志良玩过,没和他们要钱;还有就是我被抓的时候现场剩余一小袋,在卢学成租房子处剩余十小袋左右冰毒。一共挣了3000多元钱。2、赵XX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在网吧认识的李XX,后来熟悉了常联系。之后一个多月,我就经常和李XX一起溜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李XX联系好晚上一起到交通宾馆,晚上七点左右,我在交通宾馆开的302房间,过了40分钟左右,李XX来到我的房间,我和李XX开始溜冰,我俩在屋里玩了半个小时左右,路XX来了,他还没来得及溜冰,就被警察抓了。和李XX在一起溜冰应该有50袋左右,每袋800元,平均每袋0.7克左右,一共30多克。都是李XX和我打电话给六哥,六哥给我们送来,我们都是现场交易。晚上我和李XX溜冰了,路XX应该也溜冰,他刚进屋,警察就来了。3、路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我就和李XX一起溜冰。冰毒是李XX弄的,是不是李XX买的我不知道,每次李XX有冰毒了就给我打电话,我们就去宾馆吸。过了20多天,我们一起租房子,我看见李XX拿着一个冰壶,我知道是吸毒用的,我俩就在租房处开始吸毒,之后我俩吸毒就去交通宾馆。我给李XX打电话,让他去交通宾馆找我,李XX拿着冰毒和冰壶到交通宾馆找我,昨晚我俩吸了一次,一直到被抓。一起吸毒的还有跟李XX在一起的赵XX。4、段XX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时候,我给李XX打电话,他告诉我他是卖冰毒的,他说让我在他那买,给我一小袋700元。过了十多天我到李XX指定宾馆给他2400元,他就打电话让人把冰毒送过去,把四小袋冰毒给我了,每小袋六七分重。第一次买冰毒之后十多天,我给李XX打电话买冰毒,我说要2400元钱的货,我在火车站等他,过了十多分钟,他打出租车来了,我给他2400元钱,他给我一个用烟盒塑料袋包着的冰毒,我一看还是四小袋冰毒,每袋0.6到0.7克左右。两次我一共在李XX手里买了八袋冰毒,共计五六克左右,共花了四千八百元。5、于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听我们小区的田XX说魏志良有冰毒,后来有一次我喝多了想吸毒,我就找田XX要魏志良的手机号,他打完电话跟我说一会魏志良就来,我等了半小时左右,魏志良打车来到平安堡新区外的丽华饭店外找我,然后我就上车了,上车后他给我一小袋冰毒,一袋800元钱。第二次我给魏志良打电话跟他说我要拿东西,意思就是要跟他买冰毒,然后我打车去了营子老铁道口边上找到魏志良,我把上次欠他的800元钱给了,又在他那买了一袋冰毒,还是800元钱,后来这袋冰毒被我自己溜了。在魏志良那买过两袋,每袋不到一克,一共花1600元。6、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时候有一次在家看见我丈夫于XX在卧室吸毒,他吸毒不吃饭,不睡觉,产生幻觉。家里劝他戒毒他也戒了。直到两个月前他又不吃饭,不睡觉,产生幻觉,最近越来越厉害,家里的钱也被他花光了,又借不少钱,我们就报警想给他戒毒。有一次他找魏志良,也没说干什么,他和魏志良见面后我就感觉他不对劲了吸毒了,我怀疑毒品是魏志良卖给他的。7、田XX的证言证实:我早就知道于XX吸毒,2012年秋天的时候,准时间记不清了,于XX在我们村口小区看见我,找我要魏志良的电话。于XX给魏志良打电话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但当时我感觉于XX要魏志良的电话肯定是在魏志良那买毒品。2011年12月25日,魏志良跟我说他有冰毒,他拿出小袋给我看,装的跟冰糖似的东西,魏志良说是冰毒。还给我看白面似的东西,魏志良说是粉,什么粉没说。后来于XX因为吸毒被抓,我听于XX媳妇说的于XX在魏志良手中买过冰毒。8、宋XX的证言证实:和卢学成就是认识,没有什么深的交往。通过交通局一个朋友认识的,认识李XX是卢学成介绍的。没有在卢学成或者李XX手里买冰毒。好像2012年夏天开着捷达车到国税局家属楼去过两次,是和朋友去接卢学成一起去吃饭。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宋XX尿液检测,呈阴性。三、辨认笔录证实:李XX、田XX、王XX辨认出魏志良;卢学成辨认出宋XX、辨认出伙同李XX购买冰毒的营子人。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兴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交通宾馆302房间搜查,在床头柜查获冰毒一袋、茶几上发现一根黄色吸管、二楼阳台发现冰壶;对国税局家属楼二单元703房间搜查,查获9小袋透明晶体,疑似冰毒;发现白色装冰毒的小塑料袋。从赵XX手中扣押冰毒一袋;冰壶一个;吸管一根;从路XX手中扣押白色透明晶体(疑似冰毒约0.4克);透明塑料袋202个及上述扣押物品照片情况。五、上缴物品清单证实:兴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承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交在国税局家属楼和交通宾馆的冰毒10小袋共计4.3克。六、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兴隆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晶体10袋共净重4.3克,在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魏志良、卢学成被抓获情况。3、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说明证实:蒋XX、四梆子、梁XX及姓孙的男子经多次查找未找到,正积极对上述人员身份进行核实。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1)密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2008)冀司狱冀中字第404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志良系累犯。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志良、卢学成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良、卢学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志良、卢学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志良、卢学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魏志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志良、卢学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志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卢学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卢学成违法所得1500.00元,被告人魏志良违法所得300.00元,合计1800.00元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管长民审 判 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