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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权与被告潘仕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权,潘仕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陈德权,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仕敏,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权与被告潘仕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权和被告潘仕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分割多处夫妻共同财产,案情复杂,需要逐一核实。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良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建新和人民陪审员丘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宗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权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7日到陆川县大桥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难以相处,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打,原告遭被告多次打伤。2003年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打工,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罗冲围村经营烧烤生意,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虽见过几次面,但是非争即吵,生活上、经济上各自独立。2013年8月2日原告回老家探望母亲,被告闻讯纠集其娘家人到被告家喊杀喊打,然后拿走原告衣物,并将原告衣服、钱包等烧毁。当天上午双方一起到陆川县人民法院离婚,但因被告无理的补偿要求,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9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仕敏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嫌弃被告患有先天性疾病。原告便抛妻弃子,与第三者生活。2013年8月2日原告和第三者回陆川县雅松村居住,不让被告和儿子回家。原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原告的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要求位于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乐城花苑D座202号房屋归���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9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给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向被告表弟借款的2万元,向被告弟弟借款买车未还的1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7日到陆川县大桥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告与第三者吴翠兰非法同居,并先后于2002年6月23日产下一子陈A,2007年1月7日产下一女陈B。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被告身心带来了极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超出20万元,超出部分需要另行交纳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在7日内向本院交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受理费,如逾期不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逾期未交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无法和好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一女,属长期非法同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完全过错责任,给被告造成严重身心健康,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遭受到的伤害后果综合考虑,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人民币为宜。因被告未按规定交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受理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德权与被告潘仕敏离婚;二、原告陈德权一次性赔偿被告潘仕敏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德权负担。上述判决第二项,原告陈德权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潘仕敏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良彬审 判 员  吕建新人民陪审员  丘 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宗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