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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叶新年,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子,2004年生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从2009年开始,被告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不顾家庭、孩子,不但没有钱用于家庭还向原告要钱,动不动就动手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为人诚实,婚后生一子一女,家庭和睦。被告尊重原告,对家庭负责任,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换位思考,原告放弃私心杂念,顾全大局,尊重父母,多多关心孩子的学习生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注重沟通和协商,双方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子,2004年生一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多考虑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