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学与被告李兴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学,李兴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海学,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身份证号:2301251980********。被告李兴全,男,199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身份证号:2301251993********。原告张海学与被告李兴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长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庞建华、人民陪审员韩凤库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学、被告李兴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学诉称,2013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宾安镇新民村新民屯北大通捞鱼。被告看见后称该鱼池是被告家的,不让原告捞鱼。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20天,共花药费2813.17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33.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兴全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原告到被告家鱼池偷鱼,被告将原告抓到而引起争执,被告只打了原告的脖子而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伤情。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整个过程。证据三,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是2813.17元的事实。证据四,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的具体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宾县公安局治安卷宗的证据:证据一、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李兴全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踢原告肚子,并打被告脖子的事实。合议庭在庭审、合议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打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打的部位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伙同他人在宾安镇新民村新民屯北大通鱼池(被告李兴全家的鱼池)捞鱼,被被告看见,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宾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头外伤,腰背部挫伤等伤情,花费医药费2813.17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为由不同意赔偿。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13.17元、误工费3000元(150元*20天)、护理费2400元(120元*2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9333.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捞鱼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伤害所花费的医药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原告在此案中,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民,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全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59元)计算。因此误工费应按1180元(59元*20天)、护理费1180元(59元*2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0元,因未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8.5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250.53元﹤2813.17元*80%﹥、误工费944元﹤59元*20天*80%﹥、护理费944元﹤59元*20天*80%﹥、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20天*80%﹥)。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长顺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韩凤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博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