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乙;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00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某乙。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7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老六川菜馆”前与被害人刘某乙一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后被告人王某跑进“老六川菜馆”厨房拿来两把菜刀将被害人刘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为左上肢单条创口13cm长,左手腕及各指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被告人王某的损伤为全身多处擦挫伤,未达到轻伤。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243.96元,经法医评定,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时间为15日。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97.96元。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被刘某乙一方人无故殴打才被迫自卫,其没有砍到刘某乙;刘某乙的损伤不应构成轻伤;民事赔偿判赔不当,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龙某、范某、胡某、陈某、罗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4月5日晚住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应为8天,原判认定为15天不当,予以纠正。对于上诉理由,审理查明: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与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证人范某、胡某、陈某、刘某甲、龙某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在互殴中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砍伤刘某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左上肢单条创口13cm长,左手腕及各指功能障碍,二处均已构成轻伤,故上诉人关于刘某乙的损失未达轻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刘某乙花费医药费12243.96元,伤残为十级,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及系农村居民等事实,原判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故有关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仁跃代理审判员  王 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