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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在荣县望佳镇饮酒后,驾驶自己的川C57A**号两轮摩托车返回荣县县城,14时9分许,行至305省道124KM+100M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指纹卡、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登记表、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