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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钟丽艳与沈红霞、汤殿喜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丽艳,沈红霞,汤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艳,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房璐,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红霞,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马桂芳,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殿喜,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孟德润,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钟丽艳因与被上诉人沈红霞、汤殿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宏斌,代理审判员郝梦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丽艳于2003年11月至12月间共给付案外人李树林268万元。其中2003年11月,案外人李树林从原告钟丽艳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3年12月25日至29日,案外人李树林以能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的天龙家园买到低价住宅(工程款顶账房)为由,共三次从原告钟丽艳手中取走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683,752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支票一张人民币683,752元,欲帮助原告购买天龙家园4套顶账房,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800元,并与原告约定2004年1月10日前办理完购房手续。直至2004年3月,原告钟丽艳预购的房屋已被天龙家园售出,李树林也未将任何购房手续交给原告,并拒绝和原告联系。2004年9月,李树林将户名是沈红霞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31-2号242(建筑面积173.1平米)室房屋购房合同、契证、商品房准住通知、契税完税证、物业管理统一发票、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代收房屋维修基金、预收水电费、煤气管网费、有线电视费等所有购房、入住手续和钥匙都交给了原告,并口头告知原告该房屋价格按照每平米2800元计算,总价约为50万元,从原告给李树林的借款中扣除,并约定3天后与沈红霞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之后原告与李树林失去联系。2004年12月30日,原告钟丽艳以李树林诈骗为由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报案,2005年6月30日沈河分局立案侦查,当时李树林在逃。2005年12月,因李树林在逃,案外人钟玉荣(李树林的朋友)替李树林还给原告钟丽艳现金43万元,并用钟玉荣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4号(面积163.52平米)、和平区三好街90-4号(面积79.80平米)两处房屋给原告以冲抵欠款130万元,共替李树林偿还原告欠款173万元,李树林尚欠原告钟丽艳欠款约50万元。但这两处房屋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8月14日,李树林被公安机关因涉嫌诈骗刑事拘留。2008年,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做出沈检刑不诉(2008)4号决定书,做出对李树林不起诉的决定,后将李树林释放。原告钟丽艳不服,向辽宁省检察院申诉,在检察院复查期间找到李树林,李树林于2009年10月21日向省检察院提交还款保证,内容为:“2003年12月,钟丽艳交我168万用于购买天龙家园4套房屋,后因故没买成,到现在仍欠钟丽艳购房款50万元,我保证2010年五一前全部归还。”2010年8月30日,辽宁省检察院做出辽检复决(2010)1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沈阳市检察院沈检刑不诉(2008)4号决定书。期间,原告钟丽艳多次催促李树林,让其找到沈红霞,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树林一直以沈红霞不在沈阳为由,未与原告钟丽艳办理本案争诉房屋的更名手续。另查,2004年9月,原告钟丽艳从李树林处收到本案争诉房屋的所有购房及入住手续后,将该房屋装修并转让给案外人徐佳滨居住。2005年,被告沈红霞发现该房屋由徐佳滨入住后,到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办了购房合同等相关购房手续,并于2006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被告沈红霞起诉徐佳滨让其腾房,但又以没有钱打官司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徐佳滨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钟丽艳。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及钥匙至今仍在原告钟丽艳处。2012年3月5日,该房屋的物业公司以该房屋未交物业费为由,起诉了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沈红霞,被告沈红霞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11年的物业费共11,425元。再查,被告沈红霞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31-2号242室(建筑面积173.1平米)的本案诉争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上写明的房屋价款为金额713,173元,该房屋是经李树林联系,帮助被告沈红霞购买。其中40万元为李树林与被告沈红霞于2004年向被告汤殿喜借款。2011年7月18日,汤殿喜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沈红霞及李树林,要求其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848号判决,该判决认定:2004年6月14日,汤殿喜与沈红霞及李树林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沈红霞与案外人李树林向汤殿喜借款40万元,沈红霞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31-2号242室(建筑面积173.1平米)的房屋借款合同交给汤殿喜,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汤殿喜。因李树林于2011年8月3日死亡。故判决被告沈红霞偿还汤殿喜40万元及利息。又查,原审法院在审理(2011)大东民三初字第848号汤殿喜与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汤殿喜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依法查封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31-2号242室房屋档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钟丽艳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主张原审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其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做出(2011)大东执异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钟丽艳的异议申请,故原告钟丽艳诉讼至原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记在被告沈红霞名下的争诉房屋权属是归原告钟丽艳还是被告沈红霞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案外人李树林将登记在被告沈红霞名下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手续交付原告,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对此被告沈红霞并不知情,原告认为案外人李树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因被告沈红霞与案外人李树林不是夫妻关系,故案外人李树林将沈红霞名下的购房手续给原告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沈红霞承担,即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外人李树林未经被告沈红霞同意,擅自用被告沈红霞名下房屋给原告钟丽艳冲抵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沈红霞向被告汤殿喜借款,并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抵押给被告汤殿喜的时间是2004年6月,而案外人李树林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契税完税证等所有购房及入住手续交给原告的时间是在2004年9月,抵押的时间早于原告钟丽艳收到购房手续的时间,虽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物权的效力,被告汤殿喜与原告钟丽艳均系债权关系,原告的债权发生于被告汤殿喜的债权之后,故原告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且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沈红霞名下,对外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故被告汤殿喜对于本案诉争房屋优先享有债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钟丽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沈红霞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李树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债权发生时间先后顺序来认定债权优先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树林有权以房抵债;2、案外人李树林以房抵债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可,并成为对其不起诉的重要依据;3、被上诉人沈红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房屋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实际控制占有和使用该房产长达8年之久,沈红霞本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因此不能作为确权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沈红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第一,说沈红霞不是真正的所有人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登记在沈红霞名下,沈红霞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二,上诉人只是凭猜测说沈红霞没有实际出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沈红霞实际出资了35万,在执行卷宗已向法院申明,40万借款是沈红霞亲自签署的借据,从沈红霞个人出资及借据表明与房价相等,足以证明是沈红霞本人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第三,关于李树林拿沈红霞的房子给上诉人抵债时,并没有说诉争房屋在汤殿喜处有抵押,李树林不可能告诉上诉人该房屋有抵押;第四,关于李树林与钟丽艳的借款在钟丽艳告李树林的诈骗案中已经结清,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第五,李树林是在窃取了沈红霞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后,将房产抵给上诉人的,沈红霞取得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被窃取后沈红霞报案,经合法手段经房产局补发的房产证。被上诉人汤殿喜答辩称:汤殿喜与沈红霞所发生的债务时间是2004年6月,而上诉人与沈红霞所发生的债务的时间2004年9月原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钟丽艳腾房,以便顺利执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争议双方钟丽艳与沈红霞各自所主张的购买诉争房屋情形的出资数额、资金来源,诉争房屋在交易时的实际价款、诉争房屋交付使用情况等相关事实,未予充分查清。重审时,应对本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依据举证责任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贾宏斌代理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