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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23岁(1990年7月18日出生);2011年10月30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3)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3年9月5日0时许,窜至怀柔区���栖镇乐园庄村69号院内,进入该院东厢房北数第二间屋内窃取被害人肖×HTC牌手机1部。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96元。被告人周×于案发后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孙×、陈×、蔡×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3)第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