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左滔滔与被告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滔滔,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左滔滔,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飞、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谭红平。原告左滔滔与被告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滔滔委托代理人王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滔滔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次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后来,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3%偿付利息。被告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左滔滔借款5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谭红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左滔滔现金人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方印。后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左滔滔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浏阳市利红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