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周士莲与曹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士莲;曹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周士莲。委托代理人刘兆彬。被告曹彦龙。原告周士莲诉被告曹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莲诉称,被告曹彦龙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彦龙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7000元,尚欠本金262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彦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曹彦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书写借条时,被告与原告协商利息为2200元,并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借条本金是42200元。借款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3%,宋海滨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曹彦龙共计归还本息合计27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3800元,尚欠本金26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及担保人宋海滨均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因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彦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能够认定被告曹彦龙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10月30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000元,其中本金13800元,尚欠本金26200元,现原告主张归还剩余本金262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士莲借款本金262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03元,由被告曹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令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