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曹桂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桂玲,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2001年12月29日因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秩序被原西峰市公安局治安处罚200元。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路秀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桂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庆西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桂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桂玲及其辩护人路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桂玲从1998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01年因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秩序被行政处罚200元。被告人曹桂玲不思悔改,仍继续习练。2013年6月28日9时许,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工作人员在对“法轮功”人员王喜惠(另案)进行跟踪侦控中,发现王喜惠到庆阳市西峰区南亚商场北口摆摊经营出售纽扣的曹桂玲处,即对二人当场实施抓捕,从王喜惠的背包内查获印有“法轮功”标语的1元、20元、10元、5元面值的人民币1400张;从被告人曹桂玲裤子口袋查获其用于以给顾客找零的方式传播的印有“法轮功”标语的1元面值的人民币330张、5元面值的人民币108张,并从其住处查获有“法轮功”内容的音像制品类9盘、书刊22本、传单5张及MP3两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桂玲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且其曾因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秩序被行政处罚,又利用印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的人民币、“法轮功”书刊、光碟等进行反动宣传,危害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五)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桂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曹桂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持有反宣品实施了宣传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持有的200张1元新人民币以及108张5元人民币系王喜惠在公安机关抓捕之前给其兑换的,对这一事实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其对反宣币上的文字不认识,传播破坏法律实施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路秀芳的辩护意见:1.曹桂玲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曹桂玲犯罪情节轻微,有明显的悔罪意识,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桂玲从1998年开始习练“法轮功”。1999年国家将“法轮功”组织确定为邪教组织,决定依法予以取缔,但上诉人曹桂玲仍继续习练。2001年因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秩序曾被行政处罚200元。2013年6月28日9时许,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工作人员在对“法轮功”习练人员王喜惠(另案处理)进行跟踪侦控中,发现王喜惠到庆阳市西峰区南亚商场北口摆摊经营出售纽扣的上诉人曹桂玲处,即对二人当场实施抓捕,公安人员从王喜惠的背包内查获印有“法轮功”邪教宣传标语的1元、20元、10元、5元面值的人民币1400张;从上诉人曹桂玲裤子口袋查获其用于以给顾客找零的方式传播的印有“法轮功”邪教宣传标语的1元面值的人民币330张、5元面值的人民币108张,并从曹桂玲的住处查获含有“法轮功”内容的音像制品类9盘、书刊22本、传单5张及MP3两个。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嫌疑人王喜惠的供述,证实在其处查获的反宣人民币是其之前从一练“法轮功”的人处换得的。2013年6月28日早上,其到南亚商场北出口一个老年妇女处买纽扣,未给该老年妇女给过“真相”人民币。2.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拍照、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上诉人曹桂玲处查获反宣人民币、书刊、音像制品等邪教物品及其被收缴的事实。3.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上诉人曹桂玲曾因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秩序被行政处罚200元的事实。4.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6月28日9时许,公安人员通过对法轮功习练人员王喜惠跟踪守候,发现该王到达南亚商场东北口摆摊出售纽扣的上诉人曹桂玲处,侦查人员随即将二人同时抓获。从王喜惠的背包内及上诉人曹桂玲身上查获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数十张。公安员遂将二人抓获。5.上诉人曹桂玲的供述,证实其自1998年至现在一直习练法轮功。2013年6月28日早上9点多,一个女的来到其摆摊子的地方买纽扣,并说法轮大法很好。该女的从随身背的包中取出两沓一元和一沓五元新人民币,上面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让其拿去给顾客找钱用,其给顾客找出去了多少已记不清楚了。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曹桂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桂玲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且其因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秩序被行政处罚,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危害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审中,曹桂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并明确表示不再习练“法轮功”,决心和“法轮功”彻底决裂,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曹桂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曹桂玲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桂玲利用其在市区商场门口附近长期摆摊经营纽扣生意的便利,将其持有大量印有“法轮功”邪教宣传标语的人民币,以给顾客找零为由进行传播,其传播的对象是不特定人群,其行为已经由犯罪预备阶段进入了实行阶段并最终完成了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曹桂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曹桂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曹桂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媛代理审判员 王微代理审判员 刘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