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彬波与钟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波,钟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彬波,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代理人周显英,系内江市市中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碧,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诉讼代表人张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张彬波与被告钟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英、被告钟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波诉称:2013年2月14日17时00分,驾驶人谢吉利驾驶川AF07**的小型客车,由安岳方向沿遂筠路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99KM+100M掉头时,与驾驶人张彬波驾驶的川KE57**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彬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彬波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好转出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5577.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碧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理人意见相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以调解协议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7时00分,驾驶人谢吉利驾驶川AF07**的小型客车,由安岳方向沿遂筠路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99KM+100M掉头时,与驾驶人张彬波驾驶的川KE57**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彬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彬波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与2013年4月24日好转出院。2013年5月20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内协司鉴(2013)临鉴字第(714)(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彬波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彬波后续医疗费约需12500.00元(含住院、麻醉、手术、药品等)。原告垫付鉴定费1750.00元。2013年2月14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01142013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驾驶人谢吉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彬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557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川AF07**号轻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钟碧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张彬波与其母徐常玉于2011年10月24日购买了内江市东兴区XX镇XX街XX号的房屋,同年年底居住至今,其女张XX(2013年6月14日出生)登记的是农村居民,但一直与原告张彬波和徐常玉居住。3、原告张彬波要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修车费只有发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各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彬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人谢吉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彬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女儿张XX登记地虽属农村居民,但一直与原告张彬波和徐常玉居住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彬波要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修车费只有发票,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钟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750.00元应由被告钟碧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23979.83元(28211.57×85%,其中原告支付336.00元,其他由被告钟碧支付);2、误工费94天×70元/天=6580.00元;3、护理费69天×80元/天=552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天×15元/天=1035.00元;5、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后续治疗费125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15050元/年×10%/2人=12792.50元;10、川AF07**号车的修车费5805.00元,以上合计为112326.3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彬波的费用为85832.50元(112325.50元-医疗费23979.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36.00元-修车费5805.00元+鉴定费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钟碧的费用为26493.83元(医疗费23979.83元-336.00元+修车费5805.00元-鉴定费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5.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彬波85832.5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钟碧26493.00元;三、驳回原告张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00元,减半收取1205.00元,由被告钟碧承担(已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钟碧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后支付原告)。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