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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与内乡县光明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内乡县光明机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终字第00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泉达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志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光明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恩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阳光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光明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内乡光明机械化工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军,被上诉人内乡光明机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业务员蔡新远将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的一批半成品货物,交由原告内乡光明机械化工公司电镀加工,2010年10月10日经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电镀后的首批成品货物经蔡新远报验入库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2011年4月21日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进行了合资重组,更名为被告南阳光驰科技公司。蔡新远为南阳光驰科技公司员工。2011年5月19日、5月25日、6月11日、6月22日内乡光明机械化工公司将电镀后的成品货物经蔡新远报验入库。2013年4月20日蔡新远给内乡光明机械加工公司出具一采购单,供货单位为内乡光明机械化工公司,有加工的货物名称、产品代号、报验数量、到货日期等,金额为44923.076元,税额7636.92元。庭审中,蔡新远出庭作证,证明该采购单是在南阳光驰科技公司统计处打印出具的。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采购合同、材料验收单及付款手续、会计建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在内乡光明机械化工公司电镀加工产品,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南阳中光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设备公司)合资重组,更名为南阳光驰科技公司。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南阳光驰科技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电镀加工完产品并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2559.99元。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乡县光明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2559.99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清单和证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属主体错误,上诉人是一家新成立的独立法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被上诉人内乡县光明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原中光学机电装备公司发生业务,该设备公司与光驰公司合并,所有债权债务转移给光驰公司。原审时业务员也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已经入库,也全部移交给上诉人。关于利息,原审判决正确,按立案之日起计息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支付的利息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上诉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三方合资合同,证明上诉人是新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独立承担责任。2、上诉人成立后,蔡新远和李其林的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和中光学装备公司相互独立。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及三方合资合同,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但与本案无关。对蔡新远和李其林的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和中光学装备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同时能够证明蔡新远的身份和其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被上诉人和原中光学机电装备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该设备公司与光驰公司合并,所有债权债务转移给光驰公司。原审中业务员也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已经入库,也全部移交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从立案之日起计付本案所欠货款的利息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南阳光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