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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威诉被告苑长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威,苑长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李洪威,男。被告:苑长华,男。原告李洪威诉被告苑长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该案,与人民陪审员路秋仪、吴加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长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威诉称: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华晨��装厂做裁剪工作,被告给付部分工资,尚欠14000元未付,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支搪。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000元。被告苑长华未出庭但辩称:原告是其雇佣的裁剪工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我处工作。原告在裁剪过程中失误造成被告很大损失,原告的工资按市场正常标准为每月4000元,后由于原、被告产生矛盾,我答应每月给原告3000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及他裁剪裤子错误要扣除1000元,最终我可以给他7000元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受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华晨服装厂做服装裁剪工作。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9000元工资未付。另查,被告经营的服装厂无营业执照。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11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3)第5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庭审中放弃14000元中的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作出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陈述在被告处工作近6个月,被告欠付劳动报酬9000元,与被告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一节,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长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威劳动报酬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业  辉人民陪审员 ���路秋仪人民陪审员 吴  加  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海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