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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图日格日乐图、沙仁同嘎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图日格日乐图,沙仁同嘎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袁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图日格日乐图,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沙仁同嘎拉,现住锡林浩特市,系被告之妻。原告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图日格日乐图、沙仁同嘎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岩、被告图日格日乐图、沙仁同嘎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众力房屋一套,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因二被告拒不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30478.95元,导致该行从原告账户上扣走被告拖欠的购房贷款130478.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130478.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给付利息,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图日格日乐图、沙仁同嘎拉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们欠了几个月的,每月应还款1600多元,但是我们不知道银行是不是从开发商处扣除了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众力房屋一套,房屋面积61.27平方米,每平米3750.12元,总价款为229770元,首付款69770元,剩余1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9770元,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办理了139000元的按揭贷款。后二被告未向该行按时还款,2013年5月31日及2013年9月10日,该行通过《特种转账付出传票》的方式分4次从原告的账户上转走130478.95元,用于偿还二被告的欠款。二被告对以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款义务,被告在办理了按揭贷款后不及时还款,导致作为其担保人的原告钱款被银行扣划,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日格日乐图、沙仁同嘎拉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130478.95元及该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自2013年9月10日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图日格日乐图、沙仁同嘎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琪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