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韦某窜至乐清市虹桥镇西门村海塘边的路上,用撬锁的方式窃取洪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瓶车。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瓶车并返还给被害人洪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锁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宙宙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稿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