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徐庆义与薛宝、孙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义,薛宝,孙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徐庆义,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薛宝,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玉萍,女,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徐庆义诉被告薛宝、孙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宝、孙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义诉称,自2010年12月4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宝、孙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薛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庆义借款5万元,2011年2月5日借款15万元,同年5月21日借款10万元。上���三次借款被告薛宝均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三张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薛宝向原告徐庆义三次借款共计3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宝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宝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使用期限,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借款实际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被告孙玉萍有与被告薛宝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院不能认定该三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玉萍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宝、孙玉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庆义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薛宝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