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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莫叶春、谢琼霞等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叶春,谢琼霞,胡闽,袁东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94号原告莫叶春。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原告谢琼霞。委托代理人俞勇华。原告胡闽。原告袁东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莹。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瑾。委托代理人楼晓怡。委托代理人叶华珍。原告莫叶春、谢琼霞、胡闽、袁东军(以下称莫叶春等4人)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上政征字(2013)第001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闽、袁东军,原告莫叶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原告谢琼霞的委托代理人俞勇华,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晓怡、叶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内容为:征收范围:1、上城区紫阳街道辖区范围内,2、具体四至范围:东:规划海潮寺路;南:规划海潮支路;西:R21-05、R21-08地块;北:望江路。(以征收红线范围为准,国有土地上已自愿搬迁并签订协议的及撤村建居土地除外);征收部门: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紫阳街道办事处;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签约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收红线图,拟证明四原告所在的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2号房屋不在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征收范围内。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莫叶春等4人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杭上征字(2013)第001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南星单元R21-06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农转非居民)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当天进行公告。原告属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均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具体如下:一、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只有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做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南星单元R21-06地块城市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农转非居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房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征收决定所称“为加快我区保障性拆迁住房建设”是被告的一面之词,且征收补偿方案中则明确为拆迁安置房项目,并非保障性住房,不属于公共利益。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决定的作出应当以上述规划为前提,被告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并没有相应基础。3、《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本项目中,被告非经前述程序,即作出了征收决定。二、征收补偿方案制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无权制定、公布、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其制定、公布、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无效。被告未经论证即作出征收补偿方案,致使该方案显示公平,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收人的利益。被告未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告知原告10天的自行协商期限,也没有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名录而是在公告征收补偿协议的当天即发送《南星单元R21-06地块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票》,且擅自指定6家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进行投票,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杭上政征字(2013)第001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南星单元R21-06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2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违法作出杭上政征字(2013)第001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3、望南地区规划图公示照片,4、涉案房屋现状照片,5、房产权属证书,6、《关于征求意见的答复》,证据3、4、5、6拟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内,且同幢楼其他房屋已事实上进入征收程序;7、《致紫阳街道望南区块国有土地住户(居民)的公开信》,8、《告住户通知书-南星单元R21-06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南星单元R21-06地块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票》,证据7、8、9拟证明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无权作出或公告征收补偿方案,被告确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四原告并非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四原告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四原告的房屋分别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2号2单元202室(莫叶春)、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2号1单元703室(谢琼霞)、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2号1单元301室(胡闽)、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2号4单元401室(袁东军)。根据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征收红线图及现场踏勘结果,四原告所在的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2号整栋七层楼房屋并非本次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2号整栋七层楼房并非本次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故被告作出的案涉征收决定没有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不会因为案涉征收决定被征收,或被作出房屋补偿征收决定,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被告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海潮路2号已经划入征收范围,对证据7、8、9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将杭上政征字(2013)第001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布。杭上政征字(2013)第001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明确本次征收的具体四至范围:东:规划海潮寺路,南:规划海潮支路;西:R21-05、R21-08地块,北:望江路。同时明确以征收红线范围为准,国有土地上已自愿搬迁并签订协议的及撤村建居土地除外。四原告房屋均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2号,不在杭上政征字第(2013)第001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红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的,以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莫叶春等4人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上政征字第(2013)第001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但莫叶春等4人房屋所在的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2号不在案涉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之内,案涉征收决定与莫叶春等4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莫叶春等4人就案涉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叶春、谢琼霞、胡闽、袁东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园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