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培新小学门口时与行人金某某发生纠纷,金某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文某某抓获。经检验,案发时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0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施某某、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处警记录、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