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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3月5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来到遂川县,通过攀爬外墙装修脚手架进入三楼李某甲的房内,盗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一个,后将该电脑以65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散热器的价值为2184元。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梁某来到遂川县城,通过攀爬阳台进入刘某的房内,盗走现金100元,普通硬盒金圣牌香烟二条、金立牌V200手机一部、金立牌V109手机一部、邦华牌N3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合计1294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某来到遂川县城,通过攀爬阳台进入刘某的房内,盗走白色女士钱包一个、普通硬盒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5元。2013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遂川县,通过攀爬窗户进入李某乙房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女式手提包一个。后将该电脑以45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价值合计3553元。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来到遂川县城,盗走刘某乙放置在工棚内的美的牌电磁炉一个、半球牌电饭煲一个、锅铲一把,后将被盗物品遗弃在县城井冈山大道共裕圆盘附近工地。综上,被告梁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7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袁某甲、袁某乙、唐某的证言;辨认、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但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