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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米留与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米留,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王米留,女,汉族,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培清,保德县公证处主任。被告: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富强,保德县王家滩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王米留诉被告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继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晓宇、代理审判员高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米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清、被告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与保德县平车队的白**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丈夫白**为城镇户口,原告的农村户口无法跟着丈夫白**落户,原告的户口一直留在出生地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2001年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为该村村民的身份,给原告分得四分河滩口粮地。经原告同意并由原告交提留款后,一直由原告的哥哥嫂嫂耕种。2012年西城区开发时给原告的8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可是被告以担心原告的哥哥嫂嫂与被告过意不去为由一直未给原告该款。政府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应该如数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万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1、王米留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3、保德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4、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民委员会证明;5、保德县东关镇人民政府、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被告辩称,王家滩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标准是:出嫁了的女子分下地是8万元,分下地后出嫁的是10万元,听王米留的哥哥说2001年给王米留分下地了,具体分没有我当时不是村领导,我不清楚,交没交提留我不知道,我们多次到王米留的哥哥王顺留家里调解,王顺留家不同意给王米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证据4表示:与其哥哥王顺留主张不一致,王米留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对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公章,也有负责人签名。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2年与保德县平车队的白**登记结婚,由于白**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户口一直留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2001年,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分河滩口粮地四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地一直由原告的哥哥嫂嫂耕种。2012年,保德县西城区开发征收了该地,按被告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原告为2001年分地前出嫁的王家滩女子,分配时有地有户口,应得到8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的哥哥嫂嫂就原告土地补偿款以其交过该地的提留款为由向被告要求参与分配,被告曾就该款的分配组织原告及其哥哥嫂嫂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原告与其哥哥嫂嫂对该补偿款存在争议为由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米留有王家滩村户口,2001年分了地,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其土地被征收后,按被告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应当得到补偿款8万元。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哥哥就补偿款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不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影响补偿款的归属。原告与其哥哥之间补偿款问题经被告调解虽然未达成协议,但被告以原告与其哥哥嫂嫂对该8万元补偿款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德县东关镇王家滩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继军审 判 员  康晓宇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