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执字第78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叶青、曹雪怡与蔡秀丽、许志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青,曹雪怡,蔡秀丽,许志炎,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闵执字第78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叶青,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曹雪怡,女,200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叶青(申请执行人曹雪怡之母亲)。被执行人蔡秀丽,女,194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许志炎,男,193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许杰,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叶青、曹雪怡与被告许述敏、徐崇齐、徐颖樱、蔡秀丽、许志炎、许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叶青、曹雪怡动迁补偿款每人各人民币35万元;四、上诉人蔡秀丽、许志炎对上述上诉人许杰之履行义务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3.57元,由被上诉人叶青、曹雪怡负担15,294.57元,上��人蔡秀丽、许志炎、许杰负担7,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3.57元,由被上诉人叶青、曹雪怡负担15,294.57元,上诉人蔡秀丽、许志炎、许杰负担7,879元。因义务人蔡秀丽、许志炎、许杰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叶青、曹雪怡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蔡秀丽、许志炎、许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蔡秀丽、许志炎、许杰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许杰银行存款人民币27,600元。同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许志炎银行存款人民币17,4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许志炎银行存款人民币27,084.5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除已被诉讼保全的房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蔡秀丽、许志炎、许杰名下的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位人民币72,084.53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炜审 判 员 徐强代理审判员 彭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