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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许灵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许灵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4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陈文贵。委托代理人:陈萍,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灵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许灵妹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灵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被告许灵妹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原告同意与被告签署龙卡信用领用协议,并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67)。协议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帐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卡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6、被告应缴纳年费,每年16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189.70元,利息785.79元,滞纳金471.24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6189.70元,利息785.79元,滞纳金471.24元,合计7446.73元。自2013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许灵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事实一致。有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灵妹向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申领龙卡贷记卡,并声明被告知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经原告审查,原告同意发给龙卡信用卡。被告领用龙卡信用卡后,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在约定的账户内存入已透支金额,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灵妹返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灵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本金6189.70元及截止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785.79元,滞纳金471.24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灵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