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沈双与袁旭、长宁县玻璃材料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双,袁旭,长宁县玻璃材料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958号原告沈双。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旭。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葡萄村*组。负责人:刘昌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号*楼。负责人唐祯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庭玉,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沈双与被告袁旭、长宁县玻璃材料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昕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双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袁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周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双诉称,2012年8月16日,袁旭驾驶川Q163**中型自卸货车从长宁县井江乡经308省道往江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8省道150KM+50M下坡路段处时,该车在空档滑行时采取制动,致使车辆滑向道路左侧与行人沈双相撞后,又撞断桥梁防护墩坠于桥下,造成沈双受伤的事故。经认定,袁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双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伤残,续医费8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7652.58元、续医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70578.80元(20307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6.50元(15050元/年×13年×42%÷2人)、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住宿费5340元、误工费16207.54元(159天×37206元/年÷365天/年)、护理费7920元(80元/天×99天)、护理依赖费87600元(30元/天×365天/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15元/天×99天),合计标的为390970.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先后两次共垫付37028.80元,请求在应给付款中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构成九级,不应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损失;第一次鉴定结论已经被推翻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现代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和药房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另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袁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的车是挂靠在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的,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我垫付了人民医院医药费8092.81元,并向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上午,袁旭驾驶川Q163**中型自卸货车(车内乘坐袁永涛)从长宁县井江乡经308省道往江安方向行驶。10时04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50KM+50M下坡路段处时,该车在空档滑行时采取制动,致使车辆滑向道路左侧与行人沈双相撞后,又撞断桥梁防护墩坠于桥下,造成沈双、袁永涛、袁旭受伤、桥梁防护墩及川Q163**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袁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永涛、沈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送至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2年8月1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092.81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袁旭垫付。同日,原告入住长宁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615.78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入住成都现代医院治疗,住院93天后,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跟、足底皮肤脱套伤术后皮肤坏死;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头部、腰背部、双上肢、右臀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66728.8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37028.8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袁旭向原告沈双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2年8月24日,被告袁旭给付沈双医疗款20000元。2012年8月22日,成都现代医院向原告沈双出具救护车费1000元发票。2012年9月7日、9月20日、11月2日,成都现代医院先后向原告沈双出具一次性镇痛泵380元的门诊发票三张。成都众牌医药有限公司先后出具100元收据七张。2012年9月6日,武侯区红运旅馆出具90元结账单一张。2011年11月29日,长宁县惠民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沈双出具外伤药96.80元销售单一张。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长宁县中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沈双向长宁县人民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10元。2013年1月1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沈双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七级、十级伤残;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8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及时限鉴定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时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膝、踝关节及右足功能障碍,右下肢小腿以下单瘫(肌力4级),感觉丧失,属八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5年。2013年8月2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235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称该意见书出现印刷错误,并将“……评分值:进食10分、床上活动10分、穿衣5分、修饰5分、洗澡5分、床椅转移15分、行走10分、小便始末5分、大便始末0分、用厕0分,总分55分……”更正为“……评分值:进食10分、床上活动10分、穿衣5分、修饰5分、洗澡5分、床椅转移10分、行走10分、小便始末5分、大便始末0分、用厕0分,总分60分……”被告袁旭是川Q163**车的事实车主,2007年11月28日他与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在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挂靠经营。袁旭就川Q163**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06年起,原告沈双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户籍统一标注为居民家庭户口。2007年4月19日,原告沈双与其妻罗小林生育子沈政杰(定残时年满5岁8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渭南市公安局下吉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川Q16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3、长宁县人民医院、长宁县中医院、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4、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到庭鉴定人李盛江的证言。6、长宁县人民医院、长宁县中医院、成都现代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7、长宁县惠民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单、武侯区红运宾馆住宿结账单、成都众牌医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8、交通费发票。9、沈双、罗中云向被告袁旭出具的垫付费用收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垫付医疗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已确定。被告袁旭是事故车的事实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旭、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连带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住址显示为农村,虽户别标记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本案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2006元(700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计算为9000元。原告请求护理依赖30元/天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其护理依赖费依法计算为16425元(30元/天×30%×365天/年×5年)。原告请求的继续医疗费,系经鉴定确定的必要费用,为较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500元。原告主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其结论已被重新鉴定推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鉴定费1200元,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并未做出时限鉴定结论,也无法明确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和时限鉴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不是查明本案事实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沈政杰由原告沈双与罗小林抚养生活,故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定残时年满5岁8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9928.95元(5367元/年÷12月×148月÷2人×30%)。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2日及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共计99天。根据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4天)。原告没有提供自身及护理人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本地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990元(99天×10元/天)。主张护理费依法计算为4950元(50元/天×99天)。主张误工费依法计算为7700元(50元/天×154天)。原告上述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8092.81元,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为3615.78元,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费为66728.80元,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向成都现代医院支付的救护车费1000元,一次性镇痛泵(3次)合计1140元,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复印病历费合计30元不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药房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多次转院和鉴定的实际,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上述合计原告沈双的损失为181477.34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90067.39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1409.95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旭、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为减少诉累,被告袁旭垫付的38092.81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028.80元在其应给付原告沈双的赔付款中先予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构成九级,不应存在护理依赖”,但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的补正符合法律规定,且补正后并未改变鉴定结论,该鉴定合法有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沈双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沈双91409.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双4945.78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袁旭38092.81元;三、驳回原告沈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原告沈双承担3600元,由被告袁旭、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承担3178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旭、被告长宁县玻璃材料厂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昕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