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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张商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无锡嘉瑞光伏有限公司与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嘉瑞光伏有限公司,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商初字第0152号原告无锡嘉瑞光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9063-9。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朴,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75193-7。原告无锡嘉瑞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与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瑞公司诉称:其与尚弘公司在2010年11月份发生业务往来,由其向尚弘公司提供单晶硅电汇片。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尚弘公司至今尚欠其货款共计1365306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65306元及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嘉瑞公司与尚弘公司签订了156*156多晶电池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嘉瑞公司向尚弘公司提供86000片156多晶电池片、4.5元/瓦,总价1563480元(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单据要求: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及交货:合同签订2日内尚弘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5%给嘉瑞公司,嘉瑞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应于10月10日前分批交完货,货到90日内尚弘公司以现金支付嘉瑞公司全部货款。2011年9月28日、30日,尚弘公司共计支付嘉瑞公司99990元。2011年10月11日,嘉瑞公司送货86000片156*156多晶电池片至尚弘公司。2011年12月19日,嘉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面额共计1585296元。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4日,尚弘公司共计支付120000元给嘉瑞公司。余款1365306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嘉瑞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嘉瑞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账簿查询结果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嘉瑞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嘉瑞公司与尚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弘公司尚欠嘉瑞公司货款1365306元的事实。嘉瑞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现嘉瑞公司请求尚弘公司支付货款1365306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嘉瑞光伏有限公司货款1365306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尚弘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88元,由尚弘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嘉瑞公司垫付,尚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嘉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理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