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唐付民与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付民,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赵福丽,张红奇,赵磊,张中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唐付民。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地址长葛市。法定代表人赵福丽。被告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地址长葛市。法定代表人张中奇。被告赵福丽。被告张红奇。被告赵磊。被告张中奇。本院受理原告唐付民诉被告长葛市隆源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赵福丽、张红奇、赵磊、张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六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金水区,故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付民在本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 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