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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国邦与何键、柏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国邦。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键。被告柏建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邦与被告何键、柏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28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键、柏建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季金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邦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与借款人庄维喜、冯福銮系亲戚、朋友关系,且曾经在银行为借款人庄维喜提供过担保。庄维喜、冯福銮因开办企业急需资金周转,经两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约定分四次还清,如每次不按期还款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该1000000中约定第三批还款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中到期的100000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月利率3%的相应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张国邦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庄维喜、冯福銮向原告张国邦借款100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何键、柏建华;证据2、到庭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原告张国邦借款给庄维喜、冯福銮的事实;证据3、领条两份、交易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张国邦借款给庄维喜的款项来源;证据4、姜发华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国邦借款给借款人庄维喜、冯福銮的资金来源。被告何键辩称,2011年12月13日借款当日晚上,因为1000000元是重大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很是慎重的,当时是原告张国邦把借条拿给我签字的,而不是借款人庄维喜拿给我签字的,当天在借款现场我并没有看到现金交付,也没有看到银行的任何凭证,我认为是庄维喜与原告给我和被告柏建华设下的圈套。被告柏建华辩称,2011年12月13日,我们先去庄维喜厂房参观,接着我们就去庄维喜家,原告张国邦让我与被告何键做担保人,我很谨慎,我们迟迟都不肯签字,我们认为张国邦为人是值得信任的,才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借款当日,我并没有看到款项交付。现在庄维喜全家躲债在外,请求法官明察。被告柏建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宝应县氾水镇初级中学杨兴荣找柏建华与何键的谈话材料两份,证明借条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3日,提供担保也是在2011年12月13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1年12月18日;证据2、录音三份,证明原告张国邦即使与三位证人借钱也与被告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原告张国邦与债务人庄维喜的银行交易记录。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张国邦借款,双方经结算,并在被告何键、柏建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张国邦给付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部分现金以及银行存单。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向原告张国邦出具借条一份,该据载明:“今因扩大业务规模需要,特向张国邦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贰年,分四次还款,前三次每次还款拾万元,第四次还款柒拾万元正,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每次逾期不还款,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被告何键、柏建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另查: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查明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与原告张国邦庭审陈述的款项交付内容相一致。在庭审中,有五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国邦曾向其借款再转借他人,另有一到庭证人证明其在2007年曾听原告张国邦讲借款给债务人庄维喜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到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邦与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间就该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借款人庄维喜、冯福銮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张国邦有权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何键、柏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张国邦并未实际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债务人的辩解,通过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本院依职调取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已足以证明涉案1000000元系由现金、存单及相应债权组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有在主合同无效,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等情形下,保证合同方为无效。纵观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合同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对债务人所借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键、柏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邦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国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由被告何键、柏建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