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永军与泰安市泰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军,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马永军(曾用名马拥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后省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0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仁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军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军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山东某学院11#楼工程施工,2008年12月工程竣工,工程总造价4752122.80元。扣除上交给被告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9%,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4324431.8元,到现在为止被告已付原告4002031.8元,下欠322400元至今未还。2009年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应被告要求签订了一份内部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屡屡违约,利用职权多次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私自收取、截留、挪作他用,致使原告四处借贷支付他人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该11#号工程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从被告的账目上显示山东某学院拨款3882526.32元,也就是说山东某学院11#楼尚欠工程款869596.48元,其中原告应向被告上交管理费427691.05元,原告起诉时将该管理费减掉,但是剩余的款项山东某学院未拨付,根据协议约定只有拨款后被告才能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起诉属于无理请求;2、原告自己曾多次私自向山东某学院拿钱,在诉状中也能看到原告讲的山东某学院的拨款数额与被告的数额不一致,使我们与山东某学院的多次对账无法一致;3、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内部和解协议的约定,凡马永军施工的工程款,公司不得对该工程款收取、截留等,也就是公司没有权利替马永军收取工程款,原告应向山东某学院学院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中标的山东某学院11#楼,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1年1月6日进行决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322400元未支付,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来我院,由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关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在内部和解协议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本院在(2012)泰山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款项用于折抵某某家园8号楼的工程款。以上事实由派出所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内部和解协议书、工程造价核定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山东某学院11号楼的工程承包人,已完成所建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6月5日起按照欠款数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签订内部和解协议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山东某学院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永军工程款322400元。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永军利息损失(按照欠款数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