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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齐广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学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齐广秀,张学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广秀,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刚,男,1970年4月5日生,民族、职业不详。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2年7月27日8时许,张学刚驾驶冀B×××××轿车在遵化市大杨庄村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齐广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广秀无责任。另查,被告张学刚为原告齐广秀开支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含原告请求的器具费,即耗材费86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东方红老年公寓证明及工资表,且原告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未超出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的标准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疑异,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复印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齐广秀损失医疗费68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9360元(80元/天,242天)、护理费1750.5元(116.7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复印费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9849.3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张学刚赔偿原告齐广秀,被告张学刚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遂判决:一、原告齐广秀各项损失合计4984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广秀48429.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7156.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272.5元)。二、原告齐广秀交强险之外损失1420元,由被告张学刚赔偿原告齐广秀。被告张学刚为原告齐广秀开支费用2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580元,由原告齐广秀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张学刚。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张学刚负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齐广秀误工时间过长,评残机构认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依据不足。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广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按照(2014)唐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再执行。本院认为,冀B×××××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2年7月27日8时许,被上诉人张学刚驾驶冀B×××××轿车在遵化市大杨庄村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齐广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广秀无责任。张学刚为齐广秀开支费用2000元。被上诉人齐广秀交强险之外损失,由张学刚赔偿。被上诉人张学刚为被上诉人齐广秀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齐广秀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上诉人张学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