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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向峰与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峰,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峰,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向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王向峰到被告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企划部部长一职。2012年3月1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发给原告劳动合同书,原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第一个月为3077元,其他10个月工资为1万元,最后两个月工资为23846元和22692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就该案向乐陵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l6日,乐陵市乐人劳仲案字(2012)006号裁决书裁决:“l、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7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向峰主张其工资为年薪200000元,被告应补发拖欠的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原告仅提供录音资料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第二、录音资料中所述的“年薪不低于20万”中的“年薪”应包含劳动者的工资、奖金等,它是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可以多发也可以少发,是个不确定的数字,所以不能以此断定原告的工资就是年薪200000元。劳动者的工资应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后,以劳动合同的方式最终确定下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被告是按每月10000元给原告发放工资,而原告也是认可的,故应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原告主张年薪2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向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原告所述,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让原告待岗,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才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只是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该条得到经济补偿的依据,而其主张的双倍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王向峰于2011年2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不到一年半,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应共计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原告王向峰的月工资为10000元,高于德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33.5元的三倍,故应按三倍计算经济补偿,原告王向峰应得到经济补偿的数额2333.5*3*1.5=10500.7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被告确实让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而原告一直没有签订,原告虽称该录音资料是在2012年1月份所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在原告,对这一点,证人张某、陈祥平在乐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的证言也可印证。虽然该俩证人系被告方人力资源部的职工,属利害关系人,但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所说的基本事实(即被告方通知原告方签订合同而原告不签)是一致的,所以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足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其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第一、非因劳动者原因。第二、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第三、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停工、停产、歇业,故该条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向峰经济补偿款10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上诉人王向峰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上诉人的年薪为2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欠发的56695元不予补发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国强约定的年薪是20万元。对于这一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李敬芳的录音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按每月1万元发给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的工资就是每月1万元是没有证据证实的,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认可月薪就是1万元,这也与上诉人2012年1月工资23846元,2月工资为22692元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年薪是不确定的数字是不正确的,年薪实际社会通常理解及在本案中的含义就是基本工资,并没有体现奖金或者津贴等。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211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为在2013年3月1日起,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家待岗,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但是被上诉人陈述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理由是由于上诉人在2012年2月27日,故意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需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包括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事实证据和解除劳动关系程序方面的证据,否则即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只要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应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经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拒签的,单位应该将劳动者辞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辞退申请人,因此应该按20万的年薪,支付上诉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的原因。四、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一审答辩自2012年2月2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自2012年8月14日起,基于合法理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对于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应该予以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年薪20万元,其要求补发工资这项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实行的月薪制,上诉人月薪是每月一万元,我公司已按时发放,没有拖欠,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年薪20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属于恶意诉讼,上诉人来我公司工作之初,我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交到上诉人手中,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故意不签,这一点从上诉人提交到一审法院的录音资料以及相关的文字资料中可以体现,因此,我公司不是不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上诉人不签,不签劳动合同责任不在我公司。关于上诉人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中以及在劳动仲裁期间,我方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给予证实;3、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与2012年3月1日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当时我公司也给予了上诉人3万元的补偿,这里面即有法律的规定也有人道主义的考虑,当时3万元做在2个月的工资里面,因此上诉人再要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上诉人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生活费。关于上诉人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按照1万元/月的标准实际发放工资,对该事实双方是认可的。上诉人有异议的是,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年薪20万元,不足部分在年底应当补齐,即上诉人应得的月工资高于实际发放的1万元/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李敬芳的录音一份。但是,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员工薪酬的确定,并非总经理一人能够决定;并且上诉人也承认,当时是与法定代表人宋国强约定的年薪20万元。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该录音证据相互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1万元/月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2月2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届满一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一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上诉人辞退,之后上诉人再没有去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应当认定自2012年2月27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满足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上诉人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为其月工资,但由于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万元,高于德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33.5元的三倍,故应当按照三倍计算,为7000.5元;计算期间,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年六个月,故应当按照一个半月计算。因此,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7000.5元/月×1.5月×2=21001.5元。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3月2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一直没有签订。同时,证人张某在乐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证言也可以证明该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有积极主动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思并且上诉人受领了该意思,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2月27日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认定正确,对生活费、双倍工资的处理正确,但对双倍赔偿的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向峰双倍赔偿金210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