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8月22日16时2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SOHO现代城6号楼200×号北京元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3(男,25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杨×将被害人李×3右手踢伤,致李×3”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李×3致被告人杨×左耳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李×3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万元,被害人李×3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3的陈述,证人李×1、李×2、张×、毛×、常×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元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