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闫成义与侯有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成义,侯有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成义,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有仁,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成义因与被上诉人侯有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成义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上诉人侯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闫成义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成义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均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闫成义撤回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闫成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上诉人闫成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卫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