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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清波诉李军、赵勋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侯支公司申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清波,李军,赵勋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竹民保字第39号原告刘清波,男,34岁,汉族。被告李军,男,29岁,汉族。被告赵勋锋,男,36岁,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升桥路17号城南商住楼1-3-7。负责人付友,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清波诉被告李军、赵勋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为保证本案以后判决的顺利执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2013)绵竹民初字第1346号案件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李军交通事故赔偿金中的13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清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李军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中的13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