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张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甲,男,现羁押于南宁市监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和10月18日先后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结婚,1997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自2000年起,被告开始长期夜不归宿。2002年7-8月后,被告从家中不辞而别。2004年1月,被告与他人重婚并生育一女。婚姻期间,被告因违法犯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均同)200余万元。在缓刑期间,被告又被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243万元。基于被告恶习不改,被判处徒刑,且与他人重婚,对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且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从陈某乙出生至将来出国留学期间的抚养费200万元;3.由于被告存在过错和变卖、贬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五分之四归原告所有。具体财产如下: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双方名下的49套房产、小型轿车两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上海市A(以下简称:A房产)和B(以下简称:B房产)两套房屋转让款、被告转给陈A和陈B1,1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徐汇区法院判给被告的24万元、被告名下享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一半股权;4.本市C房产(以下简称:C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辩称:婚后,被告与原告长期感情不合。1997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因子女尚小,被告并未坚持。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且同意离婚后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愿意尽其经济能力支付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原、被告名下的49套房产,被告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被告认为C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请求将本市D房产(以下简称:D房产)的产权判归其所有,供被告的父母养老居住使用。被告的银行存款、两辆汽车、股票及账户余额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某某公司为贸易公司,未实际经营,故不认可有可分的价值。A、B的房产确已出售,价款已用于支付2008年判处的罚金,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所主张给陈A、陈B的1,100万元及法院判决的24万元债权,被告并不知情。陈A、陈B二人的债权不存在。徐汇区法院的诉讼是有的,但是法院处理时被告已被判刑,请法院查明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5年5月17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原、被告在恋爱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与其他异性的接触时常产生矛盾。1998年前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未果。2002年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4年起,被告与其他异性王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所生之子陈某乙长期在原告身边生活。2002年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儿子抚育费。陈某乙于2012年9月进入某学校就读高中学业,学制为三年,应于2015年6月完成学业。被告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7月8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该案中,被告任总经理的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罚金230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甲在缓刑期间,又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43万元(现尚有4,342,074.99元罚金未缴纳)。被告目前在广西南宁市监狱服刑。审理中,现查明原、被告名下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对财产的市场价值和部分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一、房产:1.四川省成都市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13,300.50元。2.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519,817.50元。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00,721.50元。4.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513,774元。5.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09,978元。6.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786,267元。7.四川省成都市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09,595.50元。8.四川省成都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10,054.50元。9.四川省成都市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09,595.50元。10.四川省成都市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10,054.50元。11.四川省成都市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09,519元。12.四川省成都市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08,907元。13.四川省成都市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309,289.50元。1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532,253.5元。该房屋由债务人陈某甲抵押给中信银行成都市浆洗街支行借款。借款约定期限为200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目前尚有部分银行借款未偿还。庭审中,被告承诺购买该房产的借款尚未归还的部分,由其负责对外偿还。15.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80,638.5元。该房屋由债务人陈某甲抵押给中信银行成都市浆洗街支行借款。借款约定期限为200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目前尚有部分银行借款未偿还。庭审中,被告承诺购买该房产的借款尚未归还的部分,由其负责对外偿还。16.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2,110,653元。17.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2,082,609元。18.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06,433元。2009年5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依据号判决书,对该房产进行限制登记。19.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房产处于签约备案状态,尚未核发产权证,合同备案号1027075。房产市场价值479,556元。20.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房产处于签约备案状态,尚未核发产权证,合同备案号1027082。房产市场价值471,456元。2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01,776元。22.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65,280元。2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189,422元。2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67,548元。25.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74,280元。26.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64,902元。27.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577,584元。28.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64,902元。29.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71,706元。30.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64,902元。3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71,517元。32.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64,902元。3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752,894元。3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469,754元。35.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483,462元。36.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62,634元。37.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61,311元。38.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62,634元。39.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662,634元。40.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420,380元。41.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420,380元。4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737,000元。4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449,481.5元。44.上海市徐汇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350,000元。45.上海市徐汇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2,930,000元。46.上海市徐汇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为2,357,000万。该套房屋当前实际为被告的父母在内居住使用。47.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一套,登记在陈某甲、阮雄斌、陈A名下,由三人按份共有,陈某甲享有55%产权份额。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陈某甲享有的产权份额作价9,000,000元,并归陈某甲所有。48.上海市闵行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名下,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1,350,000元。49.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一套,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张某某名下,由陈某甲、张某某共同共有。双方现约定房产的市场价值2,350,000元。二、机动车:1.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甲,双方约定车辆市场价值520,000元。2.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甲,双方约定车辆市场价值36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车辆作价后归陈某甲所有。三、股票:在某证券公司,陈某甲开设的股票买卖投资账户。截止2013年12月30日,账户内合计总资产2,148,799.62元。陈某甲持有股票市值2,146,451.19元,资金余额2,348.43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名下证券投资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余额归原告享有。四、银行存款:1.中国银行成都罗浮支行在被告名下的账户内存款目前余额为73,029.41元。中国银行成都罗浮支行在被告名下的账户内存款目前余额为930.23元。2.中国银行深圳文锦渡支行在被告名下的账户内存款目前余额为62,737.63元。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在被告名下的账户内存款目前余额为14,738.30元。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东安路支行在被告名下的账户内存款目前余额为32,509.25元。上述五账户,当前存款余额合计为183,944.82元。五、股权:某某公司于2005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0,000元。投资人为:陈某甲(投资额4,000,000元,投资比例占50%),陈A(投资额1,600,000元,投资比例20%),陈某某(投资额2,400,000元,投资比例30%)。2005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陈A将8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金的1%)转让给陈某甲,将152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金的19%)转让给陈某某。公司股东由陈某甲、陈某某、陈A变更为陈某甲(出资额408万,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陈某某(出资额392万,任公司监事)。六、债权:2010年1月11日,陈某甲因与刘某某、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刘某某、史某某向陈某甲支付违约金240,000元。之后,刘某某、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9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刘某某、史某某向陈某甲支付人民币240,000元”为“刘某某、史某某向陈某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另查明:1、A房产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转让,转让人陈某甲,受让人闵某某。房产转让市场价值1,860,000元。B房产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转让,转让人陈某甲,受让人杨A、杨B、范某某。房产转让市场价值1,300,000元。2、C房产现权利人登记在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三人名下,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当前的市场价值为4,290,000元。该套房产现由原告及其儿子在内居住使用。但是,双方对该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2002年7月22日,陈某甲曾出具书面材料言明:上海花城37号1704室房产全权委托张某某处理,并拥有100%的产权及处理权。3、2010年4月11日,南宁海关缉私局为了了解某公司的情况找陈B做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第四页第三行至第六行,陈B表示:2007年某公司出事后,陈某甲就没有再以某公司的名义做过稀土的国际贸易生意。但听说陈某甲还做国内贸易,还帮着某公司联系客户。某公司从事国内贸易的钱也要分红给陈某甲,毕竟他(陈某甲)留了100万人民币的资金。2010年3月30日,南宁海关缉私局找陈某甲做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的第五页第十七行陈某甲陈述:(稀土)卖掉了,这些款现在全胜公司的账上,大概有100多万美金。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桂刑经终字第1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44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8月26日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6份、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出具的房产信息20份、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登记信息资料23份、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升桥路营业部出具的陈某甲的股票明细对账单、四川曦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别克牌小型汽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的车辆登记信息、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陈某甲名下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份、C房产登记信息、陈某甲向张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A房屋登记申请书、B房屋登记申请书、南宁海关缉私局对陈B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如下争议问题难以协调一致:1、双方所生之子陈某乙的抚育费,被告是否应一次性支付200万元;2、被告是否有财产变卖、贬损财产和过错的行为,原告是否可据此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五分之四;3、D房产应归哪方所有;4、C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的个人财产;5、A和B两套房产变卖所得钱款316万元,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6、原告主张的陈A和陈B处1,100余万元的债权是否存在;7、某某公司的股权在本案中能否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原、被告虽经婚后的共同生活,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2002年后,被告在与原告的矛盾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弃家外出,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且与婚外其他异性长期同居生活,还生育一女。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破坏了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走向破裂。近年来,被告又屡次违法经营,先后两次受到法律的惩处并被判处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所致,过错方在被告。双方现均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可予准许。双方现一致确定离婚后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对车辆、股票、部分房产和购房贷款所欠债务达成的处理协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陈某乙抚育费一次性给付200万元之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定陈某乙抚育费给付的期限为2003年1月起至陈某乙高中学业完成时止(即2015年6月)。其次,给付的标准应依照当前本市的生活水平、陈某乙的实际需求,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的可在其财产存在的能力范围内支付之意思表示综合确定。本院酌定每月5,000元为宜。再次,原告提出的一次性支付之主张,根据被告长期服刑之现状,本院依法可以支持。故此,被告应一次性给付陈某乙200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育费7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将来陈某乙出国留学所需各项费用,已超出了本案依法可处理的抚育费范围,故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以被告存在变卖、贬损财产和过错的行为,主张取得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五分之四之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被告变卖、贬损财产而要求多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难以采纳。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离婚纠纷中,对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女方,带子女一方的权益,应向无过错一方倾斜之原则。原告主张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求多分,本院依法可以支持。但是,原告可多分的比例,应视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具体可多分的比例可由本院依法酌定。三、关于本案系争的C房产,属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之争议。本院认为,夫妻可以依法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0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根据材料上文字内容,无法反映双方已约定系争房产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仅能归属于授权委托的行为,是授权原告代表被告全权处理C房产。该份材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不明确,故而,原告用该份材料来主张C房产属其个人财产,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确定,系争C房产属原、被告及双方儿子的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依法进行分割。四、关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的B房产和A房产所得3,160,000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之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所转让的两套房产,可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套不动产出售后所得3,160,000元理应确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两套房产转让款,已用于法院等机关的罚金。然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存在罚金,也是对企业法人的处罚。被告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去缴纳企业法人的罚金也欠合理。据此,本院认定A、B两套房产转让款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五、关于双方均主张D房产归己方所有之争议。本院认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从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合情合理的予以处理。综观原、被告争议的D房产长期来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居住使用之事实,考虑到被告年迈的父母当前养老需求,以及将来被告刑满释放后在本市居住生活的实际需要,系争房产判归被告所有也合情合理。而原告在本市有多套房产,如此处理,并不影响原告的居住生活。据此,本院确定D的房产双方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六、关于原告主张处理的债务人为陈B、陈A的债权1,100万元之争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享有的债权所提供的事实依据是陈B和被告在他案中由其他机关对两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从笔录中的文字记载内容来看,其一,所涉内容不能得出被告与陈B、陈A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即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表明债权人为被告,而债务人为陈B、陈A。另外,在审理中,原告在本院释明之后,也未提供债务人的线索供本院核实。故而,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债权主张难以采信。日后原告对于该债权可另行主张。七、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某某公司股权之争议。鉴于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的某某公司股权涉及到案外股东陈某某,又鉴于被告现正在服刑,已丧失人身自由,而原告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在审理期间也未能提供案外股东的下落供本院去听取股权处理的意见,由此导致本案原告主张的某某公司股权在本案处理时遇到了障碍。鉴于此,本院对某某公司股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与被告及案外股东可另谋解决。综上,本院将根据已查明并确定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之现状,结合双方协商一致的房产和车辆的具体市场价值,以及从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为原则,依法对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陈某乙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补付和支付陈某乙200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育费人民币750,000元;三、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升桥路营业部,被告陈某甲名下股票投资账户内的盐湖股份77200股,上海凯宝56507股之权益归原告张某某享有,帐户内的资金余额人民币2,348.43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的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和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含牌照使用权);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上述两项财产的差额款人民币750,000元;四、被告陈某甲名下在中国银行成都罗浮支行内的存款人民币73,029.41元、在中国银行成都罗浮支行内的存款人民币930.23元、在中国银行深圳文锦渡支行内的存款人民币62,737.6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内的存款人民币14,738.3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东安路支行内的存款人民币32,509.25元归被告所有;五、双方离婚后,以下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合计十三套房产,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合计二十一套房产,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产,上海市徐汇区两套房产,上海市闵行区房产,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上海市C房产中属原、被告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适当方式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六、双方离婚后,以下房产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房产、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房产和上海市徐汇区房产,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中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购置上述部分房产向银行的借款尚未偿还的部分由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七、被告陈某甲对外签订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两套房产(合同号分别为1027075和1027082)所涉合同利益归被告陈某甲享有;八、被告陈某甲对外享有的债权(债务人为刘某某,史某)人民币1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各半享有;九、本市徐汇区两套房产的转让款人民币3,160,000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992.2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志成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显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