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民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招远市花岗岩石材厂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云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花岗岩石材厂,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云海,张啟德,高香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重初字第14号原告招远市花岗岩石材厂。负责人栾书冰,厂长。委托代理人潘祥。委托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爱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海。被告张啟德。被告张云海、张啟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寇立军,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高香军。原告招远市花岗岩石材厂诉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张云海、张啟德、高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1)寿丰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潍民终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花岗岩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潘祥、徐琳、被告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张云海、张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花岗岩石材厂诉称,被告临川公司于2005年承揽了寿光市生态农业观光园道路铺装工程第三标段,为完成该工程,临川公司在2005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花岗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牟平白花岗岩石材,并带人安装,被告方负责水、电、沙子、水泥等,货到付款50%,完工后付款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0年元月10日,经双方实地测量工程最后计算,总工程款为536584.5元。被告先后共计付款8000元,尚欠52858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川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2858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川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安装石材,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是伪造的。该项目实际为莱州市金壁达石材有限公司及王波安装的。被告张云海、张啟德、高香军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及技术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海、张啟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工程是临川公司承揽的。原告确实曾为临川公司施工。张云海及张啟德为该公司项目经理,两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香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临川公司与案外人寿光市生态农业观光园道路铺装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临川公司承揽该园道路铺装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4月通过验收。被告高香军、张云海、张啟德系被告临川公司在寿光市生态农业观光园道路铺装工程时的雇员。2005年6月17日,被告高香军、张云海以被告临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石材并安装,履行地点为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需方单位名称: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高香军的签名,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17日,在“鉴证意见”一栏中加盖有“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寿光生态观光园项目部”公章。2010年1月10日,被告高香军、张云海、张啟德以经手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清单,确认应付原告石材及施工款为536584.5元。原告施工后,被告临川公司支付原告8000元,余款528584.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高香军出具的收条、被告临川公司提供的与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道路铺装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被告张云海、张啟德提供的被告临川公司项目经理赵顺才签字的相关发票、收据、本院对高香军的调查笔录、调取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调取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处有被告临川公司寿光生态观光园项目部的盖章,且有高香军的签字,应当认定被告高香军系该公司在寿光弥河生态观光园项目施工期间的雇员。被告张云海、张啟德提供的有被告临川公司项目经理赵顺才签字的话费发票、购买香烟收据及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云海、张啟德系临川公司在寿光弥河生态观光园项目施工期间的雇员。原告提供的被告高香军、张云海以被告临川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加盖临川公司寿光生态观光园项目部公章与被告在寿光弥河生态观光园所签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结算表等正式文件中所加盖公章明显不一致,被告临川公司认为系原告伪造,原告主张系被告临川公司的项目经理赵顺才后来加盖,该并不影响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由被告高香军、张云海、张啟德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清单中载明了原告的实际铺装面积、板材价格、人工费等事项,并确定应付原告石材及施工款为536584.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高香军、张云海、张啟德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临川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量3312.25平方米低于寿光弥河生态观光园项目中竣工量4969.82平方米,该与被告临川公司主张有案外其他厂家、人员参与施工的事实并不矛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临川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285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临川公司主张该项目实际为莱州市金壁达石材有限公司及王波安装的,仅提供购销合同为证,但未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等证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临川公司所举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招远市花岗岩石材厂工程款528584.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5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马效红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晋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