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培祥与葛运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894号原告赵培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迁。被告葛运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固安镇新源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葛运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7时许,葛运智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赵培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运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培祥无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123.86元,误工费15840元(132天,每天120元),护理费16359元(123天,每天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转院交通费及护理费4300元,合计66772.86元由被告赔偿。同时要求葛运智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被告葛运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已付赔款医疗费7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冀r×××××的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7时许,葛运智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客车,行驶至固马路雀台寺路口时,与赵培祥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赵培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运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培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培祥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3123.86元。出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骨折;2、头部多发皮肤挫擦伤;3、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5、糖尿病。医嘱建议按时用药、加强营养、1人陪护、右下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行走,四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葛运智为原告交纳医疗费押金7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培祥为固安县沃丰有机化肥加工厂员工,月工资3600元。护理人员赵迁为北京大兴县榆垡陈开饭店员工,月工资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葛运智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葛运智同意赔偿1500元。另查明,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病案、工资表、营业执照、聘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保单复印件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赵培祥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葛运智驾驶的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运智负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款应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23123.8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23天,为115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证实其虽超过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赔偿。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原告主要伤情为右内、外踝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参照医嘱中休息、护理、营养建议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之规定,误工期酌定为120天、护理期酌定为60天、营养期酌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33元、误工费每天120元证据充分,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护理费为79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给付,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交通费含转院、出院、复查在内酌情支持49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被告葛运智同意赔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31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9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5485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280元(10000+14400+7980+49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6073.86元(13123.86+1150+1800)。二、由被告葛运智赔偿原告1500元,与垫付款7000元相抵后,原告返还被告葛运智5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葛运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