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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根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根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70号罪犯杨根生,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丛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杨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90000元。于2006年3月31日由隆尧监狱押至送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邢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杨根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进行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根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记功3个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根生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根生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原判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9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陈春元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