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02398司、刘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勇,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宇敦,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宇敦,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庆军,男,汉族。上诉人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刘勇因与被上诉人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银信公司与湘建公司签订一份《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银信花苑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银信公司发包贺家山原种场银信花苑2、3、4、5、6、7栋的基础、土建、水电以及设计图中全部内容(弱电除外)工程给湘建公司施工,湘建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向银信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后银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发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银信公司应退还给湘建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2012年11月30日,湘建公司与XX协商并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由XX受让了湘建公司对银信公司享有的债权。2013年1月24日,银信公司向XX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经XX与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核对确认: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欠XX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本公司郑重承诺,该欠款分两期偿还:第一期:于2013年1月25日前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第二期:于2013年2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若逾期不还款,本公司承担每月百分之五(5%/月)的利息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且XX可直接向本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诺人(欠款人):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刘勇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本人刘勇(男,身份证号码430721196711096115)为以上欠款本息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至欠款本息金额还清止,同时本人同意如因过期还款可进长沙市芙蓉区区法院管辖。担保人:刘勇,136××××3335,2013年1月24号”。此后,银信公司仅向XX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XX多次向银信公司、刘勇催讨,但银信公司、刘勇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于2013年2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XX与湘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XX受让湘建公司对银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湘建公司将其对银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移给XX所有,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转让通知银信公司后,银信公司向XX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刘勇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XX具备合法债权人资格。银信公司应依据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刘勇应依据《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要求银信公司、刘勇连带偿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XX要求银信公司、刘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50万元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银信公司、刘勇关于:“银信公司、刘勇与XX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XX的还款承诺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XX给付欠款人民币50万元;二、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向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刘勇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9元,由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勇共同负担。银信公司、刘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错误;原审判决认定XX与湘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银信公司向XX出具《还款承诺书》,刘勇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事实是《债权转让协议书》与《还款承诺书》没有任何关联;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审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王坤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是王坤所写,也没有湘建公司的授权属于选择性认定,明显错误。XX没有在法定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且XX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错误。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方伪造证据企图逃避债务。XX依法举证及行使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过程中,银信公司、刘勇提交下列四份证据:1.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拟证明王坤被介绍负责工程项目;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王坤是接受湖南省湘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项目保证金退回相关事宜;3.《收条》,拟证明银信公司、刘勇已经归还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一审时提交的收条没有盖章,后来开庭的时候提交盖了章的收条,但是一审法庭没有采纳);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刘勇被控制及其已销毁被迫出具的借条。XX质证认为:银信公司、刘勇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此申请对《授权委托书》、《收条》上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授权委托书》、《收条》上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该所作出法大(2013)物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授权委托书》、《收条》上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中的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银信公司、刘勇提交的证据1、4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2、3不真实,故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银信公司、刘勇应否连带偿还XX的欠款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湘建公司因承建工程而向银信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后因湘建公司未能承建工程,银信公司依约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对此银信公司也不持异议。XX与湘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XX受让湘建公司对银信公司所享有的上述50万元债权,该债权转让通知银信公司后,银信公司向XX出具《还款承诺书》,刘勇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受到协迫所为,故上述《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银信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刘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信公司、刘勇提交《授权委托书》、《收条》拟证明银信公司已退还30万元保证金,但司法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收条》上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中的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此,银信公司、刘勇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99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