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嘉善新千年木业有限公司与田维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新千年木业有限公司,田维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嘉善新千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良。委托代理人:李喜兴。被告:田维生。委托代理人:卢杰。原告嘉善新千年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维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新千年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工资标准的事实认定有误,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842元,扣除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应为1600元,而非被告所称3000元,故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标准与结论错误。在被告进入本单位工作及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原告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直接作为工资给被告。其明知原由且甘冒风险,故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所称原告不及时支付工伤待遇,是因为被告要求过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造成,并非原告故意拖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200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76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维生答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扣除加班费后,基本工资为16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厂里是计件工资,发工资是根据件数来的,不存在已付工资里包括加班费的问题;从双方合同上来看,约定的也是计件工资,没有约定基本工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资是包括了企业付给员工的所有货币性收入,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2、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善劳仲案字(2013)第16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工伤认定决定书、嘉兴市职工因工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工伤九级。3、嘉善东方康复医院出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书七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休息了7个月,加上住院时间,总共是10个月。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320元。5、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84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假条是事后补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对其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田维生于2011年7月28日到原告嘉善新千年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2012年9月28日,被告田维生在工作时受伤,先后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3年6月1日两次在嘉善东方康复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3天,医疗机构出具7个月休息的诊断证明。2013年3月1日,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善人社工认字(2013)0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7月30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伤残玖级。被告受伤前未参加嘉善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42元,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9日,被告田维生向嘉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计85195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社会养老保险;4、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84元;5、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3052元。2013年9月22日,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案字(2013)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嘉善新千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田维生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0元、经济补偿金7684元,并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领取工资13750元,垫付了鉴定费32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012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受伤致残,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000元/月×9.5个月=28500元。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842元/月×9个月=34578元。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已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均为3340元/月×4个月(共计26720元)。被告已垫付的鉴定费32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伤待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42元/月×2个月=7684元。据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新千年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维生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0元,鉴定费32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3750元,合计为76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嘉善新千年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田维生补交从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田维生个人交纳部分由田维生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善新千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